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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106号

发布者:贺春林|时间:2016年06月28日|1189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涟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春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A,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涟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涟源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龙某A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涟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龙某、龙某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3月2日,被告人龙某在朋友罗某的生日聚会上认识了李某,得知涟源市伏口镇的毒品销路很好,且利润很大,便和李某商定,由龙某帮李某从邵阳低价购进毒品。次日,龙某回到邵阳,通过“老双”购进冰毒120克、麻古120粒。同月4日,龙某与李某约定,由龙某将毒品和麻古送到涟源市伏口镇交易。被告人龙某A明知龙某来涟源市伏口镇贩卖毒品,仍与其一起来到涟源市伏口镇,并与龙某、李某、罗某在该镇政通大酒店401房间吸食了毒品。后龙某与李某约定第二天进行交易。次日午饭后,龙某在伏口街上取毒品,龙某A则与李某、罗某回到涟源市伏口镇政通大酒店401房间。13时许,龙某A见李某的毒资到位后,立即打电话通知龙某,龙某随即带着毒品来到该房间与李某交易,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龙某处缴获冰毒105.7866克、麻古10.4655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通话详单、户籍资料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龙某、龙某A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龙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龙某A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二、被告人龙某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贩毒数量为105.7866克错误,应认定为100克;龙某系犯罪未遂;原审量刑未考虑龙某坦白、特情介入、未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等从轻情节。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龙某A提出其不明知龙某贩毒,且没有给龙某贩毒提供帮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上诉人龙某在涟源市伏口镇参加朋友罗某的生日聚会,与罗某及其朋友李某等人吸食毒品时,得知在伏口镇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与邵阳的差价很大,存在利润空间,便与李某商量由他从邵阳购进毒品贩卖给李某,他从中赚取差价。次日,龙某回到老家邵阳,了解到在邵阳购进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价格是120元,并购买了少量毒品与上诉人龙某A一起吸食。龙某确定毒品质量后打电话给李某,告诉李某如果购买100克以上,甲基苯丙胺的价格是每克150元,甲基丙本案片剂的价格是每粒40元,李某同意。当日,龙某购进了120克甲基苯丙胺和1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4日,龙某与李某约定到涟源市伏口镇交易毒品。当日,龙某邀请龙某A一同来到伏口镇,龙某将携带的毒品藏在其同学尹某家,然后与龙某A来到李某给他们在该镇政通大酒店所开的401房间,龙某拿出少量毒品给李某等人试货后,李某提出第二天午饭后毒资可以到位,到时再交易。当晚,龙某和龙某A留宿该房间,龙某交代龙某A第二天午饭后,由他去同学家取毒品,龙某A则留在房间等候李某的毒资,毒资到位后龙某A打电话通知他,他再携带毒品来房间交易,交易时由龙某A到酒店一楼去帮他望风。5日中午,龙某、龙某A与李某、罗彭辉一起吃午饭后,龙某去尹某家取毒品,龙某A则与李某、罗某留在政通大酒店401房间等候毒资。13时许,李某的毒资到位后,龙某A打电话通知了龙某,然后准备去酒店一楼,被李某劝止。龙某接到龙某A的电话后,携带毒品来到政通大酒店401房间,交易毒品时,公安民警将龙某、龙某A等人当场抓获,毒品被缴获。经鉴定,从龙某处缴获的甲基苯丙胺为105.7866克,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为10.465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日,他与龙某在朋友罗某的生日聚会上认识并一起吸食毒品后,龙某得知伏口镇的毒品销路好、利润大,就问他是否需要购买毒品,他随口应允。3日,龙某联系他称已经买到了120克冰毒和麻古。4日,龙某与他商量将毒品送到伏口镇交易,他在伏口镇政通大酒店给龙某开了401房。4日下午,龙某与龙某A来到酒店401房间,龙某拿出试吸的毒品给他和罗某、龙某、龙某A吸食后,他和龙某商量第二天午饭后交易,龙某A在场听到了商量的过程。5日中午,他与龙某、龙某A及罗彭辉一起吃中饭,他与龙某谈好在酒店401房进行交易。饭后,他与龙某A、罗某先回401房间,龙某去其同学那里。到房间后,他联系了朋友“峰啊叽”将钱送到房间来。钱到了后,他告诉龙某A钱到了,龙某A去厕所打电话给龙某说钱到了。龙某A提出要到酒店一楼去等龙某,他说没有必要,龙某A就没有下楼了。没过多久,龙某将毒品带到房间,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4日上午,李某打电话给他说龙某将带100克冰毒、麻古到伏口镇来贩卖给李某。当天下午,李某在政通大酒店开了401房等龙某。下午4时许,龙某与龙某A来到401房间。龙某、李某、龙某A试吸了毒品。李某告诉龙某毒资要第二天才能凑齐,到时才能交易,龙某A在场知道这事。5日中午他们四人一起吃了午饭,期间龙某问钱能不能到位,李某说钱肯定能到位。饭后,龙某说要到伏口的同学那里去,他与李某、龙某A来到政通大酒店的401房间。后李某的朋友“峰啊叽”将钱送到了房间,李某对龙某A说:“兄弟,钱来了。”龙某A起身到厕所打电话说“钱来了,你过来”。然后龙某A提出要去酒店一楼等龙某,被李某劝止。不一会,龙某送了冰毒、麻古到401房间,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4日下午四五时许,同学龙某带了一个年轻人到她在伏口镇新市场里开的诊所玩耍,龙某还到其租住在五楼的房间去了一趟。5日中午,龙某到她租住的五楼房间坐了约二十分钟,后龙某接了个电话便走了。

4、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3月5日,公安民警在伏口镇政通大酒店401房间抓获被告人龙某、龙某A,从龙某处缴获疑似麻古红色颗粒110粒,疑似冰毒晶体约100克。

5、娄底市公安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4]050号鉴定意见。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3月5日从被告人龙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为105.78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物品净重为10.4655克,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罗某分别辨认出龙某、龙某A即2014年3月5日在伏口镇政通大酒店401房间贩卖毒品给李某的人。

7、通话详单。证明龙某与李某在2014年3月3-5日有多次电话联系、龙某与龙某A在2014年3月5日有电话联系的事实。

8、尿样检测意见。证明经对李某的尿样进行检测,结论为阳性。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龙某、龙某A的年龄、户籍、身份等情况。

10、上诉人龙某的供述。供称2014年3月2日上午,他在涟源市伏口镇参加朋友罗某的生日聚会,与罗某及“财叔”(李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时,得知在伏口镇购买毒品的价格,便对李某说在邵阳购买冰毒只要每克110元,与伏口镇毒品的差价很大,李某问他是否可以购进到毒品,他答应回老家邵阳联系看看。3日,他在邵阳通过“老双”从一个外号叫“矮老板”的毒贩处询问了毒品价格,即冰毒每克120元并附带送1粒麻古,并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麻古,他与朋友龙某A吸食后觉得毒品质量不错。他打电话询问李某是否需要购买毒品,并告诉其冰毒是每克150元、麻古每粒40元,而且要买100克以上。李某同意。于是,他购进120克冰毒和120粒麻古。4日下午,他邀请龙某A一起来到伏口镇街上,将毒品藏在其同学尹某家里,身上只带了一点给李某试货的毒品。他与龙某A来到李某给他在政通宾馆开的401房间,与李某等人一起吸食试货后,李某说第二天午饭后凑够钱再交易。当晚,他与龙某A住在该房间,两人商定交易前,由他去拿毒品,龙某A留在房间里等“财叔”的钱,龙某A见到钱之后再打电话给他,交易时由龙某A到酒店一楼望风,如发现不对劲马上打电话通知他。5日中午交易时,龙某A没有去宾馆大厅望风,一直守在宾馆等“财叔”筹钱。龙某A打电话给他说钱到位了,要他把毒品送过去,他便带着毒品到了政通大酒店401房间,试吸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被缴获。

11、上诉人龙某A的供述。供称他与龙某系关系要好的朋友,曾多次在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3月3日下午,龙某到邵阳县找他玩,并告诉他其在邵阳购买了1.4万元的麻古、冰毒。4日,他跟着龙某来到伏口镇,龙某提了一个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他和龙某在伏口镇政通大酒店401房间与伏口镇的二名男子一起吸食了毒品。当天晚上,他和龙某住在该房间,龙某要他第二天交易时到酒店一楼望风,他同意。5日中饭后,他和伏口镇的两个人回到401房间等消息,伏口镇的那两个人等其朋友送钱过来,龙某去拿毒品等他的信息。不一会儿,钱送到了酒店房间,他便到房间厕所打电话给龙某说钱已经到了。然后他按照与龙某的约定准备去酒店一楼望风,但伏口镇的人说没有必要,他就留在房间。后龙某来到401房间,拿出毒品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龙某A明知龙某贩卖毒品而为龙某提供帮助,与龙某构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龙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龙某A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龙某上诉提出其贩卖毒品应属犯罪未遂。经查,龙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在贩卖过程中被查获依法应当以既遂论处,龙某提出的该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龙某贩卖冰毒的数量为105.7866克错误,应认定为100克。经查,龙某贩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毒品被缴获,所缴获的毒品应当全部认定为贩毒数量,该毒品数量经鉴定为105.7866克,原审据此认定为贩毒数量正确,故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一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时没有考虑本案系特情介入、毒品被缴获以及龙某有坦白情节等对龙某从轻处罚。经查,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可以对龙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也予以了认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应当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超过50克,且没有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应当对其在15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因为龙某具有上述从轻情节,原审在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故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龙某A提出其不明知龙某贩毒,且没有给龙某贩毒提供帮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对于龙某A明知龙某贩毒并且根据龙某的安排为龙某提供帮助的事实,有龙某的供述与证人李某、罗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且龙某A在侦查阶段有过相一致的供述,可以认定。龙某A提出的该一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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