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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贺春林|时间:2020年06月09日|2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19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农民,系被害人A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农民,系被害人A之母, 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曾用名A,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曾用名A,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 2015年8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B、C、D、E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娄星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原审被告人C、D、E、F、G不服,均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讯)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A、B与上诉人C、D、E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A、B撤回了对上诉人C、D、E的附带民事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A、B、C、D、E系位于娄底秀石街大同XX一民房六楼房间的传销窝点内的传销人员,A、B该传销窝点的骨干,并掌管进出房间的钥匙,负责管理该传销窝点, 2015年1月3日19时许,被害人A被人以高薪开挖机的名义骗至娄底市娄星区,A、B在娄底XX接到C后将其带至该传销窝点, 进入传销窝点后,被告人任博告知A没有挖机开,先了解传销行业,A听后即想离开,任博、A、B、C、D等人将E带至男卧室,A、B相继劝说C留下来,传销窝点的领导A(音同)来到传销窝点后,用双脚踩在A的膝盖上,用手拍其头部,任博、A、B、C、D则围住E,A威胁B不要冲动,留下来看几天,并将A的手机带走, 当晚,A与B睡在一起,对A进行监视,A、B(C)抵门睡在房门口防止D逃跑, 次日上午10时许,A趁人不注意,从该房间卧室窗户逃离该传销窝点时,不慎坠楼身亡, 2015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A、B、C、D、E在娄底XX被民警抓获,被告人A、B、C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入所体检表、户籍证明、家庭情况证明、村委会的证明;证人来某、A、B、C、D、E(B的妻子)、F的证言;(娄星)公(刑)鉴(法验)(2015)01号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G、H、I、J、K的供述, 娄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A、B、C、D、E为发展传销下线,迫使公民从事传销活动,与他人共同采取禁锢、看守等手段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B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A、B、C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A、B、C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由于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五被告人依法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一、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任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二、被告人A、B、C、D、E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F、G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262.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F、G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上诉提出:民事部分赔偿太少;C、D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二人不是主犯,原审量刑过重;A及其辩护人、B及其辩护人、C及其辩护人均上诉提出:其三人系胁从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A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A、B、C、D、E为发展传销下线,迫使A从事传销活动,与他人共同采取禁锢、看守等手段非法限制A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A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A、B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A、B、C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案发后,上诉人A、B、C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A、B提出民事部分赔偿太少,经查,原审民事部分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A、B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A、B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二人不是主犯, 经查,A、B系该传销窝点的骨干,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A、B两人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 故A、B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B及其辩护人、C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三人系胁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查,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其三人积极配合传销组织的骨干成员或领导对被害人进行看守、威胁、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故其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行为,请求免除处罚, 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A有主动投案的行为,故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A、B提出原审量刑过重, 经查,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原审对各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A、B、C及其三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其三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查,在二审过程中,A、B、C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此可以对其三人酌情从轻处罚,A、B、C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A、B的定罪量刑部分的判决; 二、维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曾玉峰、周奎、朱振东的定罪部分的判决; 三、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曾玉峰、周奎、朱振东的量刑部分的判决; 四、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的判决; 五、上诉人曾玉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 ) 六、上诉人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 ) 七、上诉人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 ) 八、由上诉人A、B连带赔偿上诉人C、D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05元; 九、驳回上诉人C、D对上诉人A、B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D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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